为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促进数据资源高效共享与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数据局起草了《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意见内容
《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2月8日至2月20日。
三、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有关意见建议请发送至指定邮箱(邮件标题请注明“公共数据管理办法意见”)。
联系地址:普洱市茶城大道67号普洱市数据局发展规划和数据资源科
联系人:市数据局发展规划和数据资源科蒋老师
联系电话:0879—******
电子邮箱:******
附件:1.《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普洱市数据局
2025年2月8日
附件1
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等,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采集、共享、开放、登记、授权运营等数据处理活动及数据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或者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政策文件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
(二)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数据管理机构。
(三)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公共机构的数据,或者向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数据的行为。
(四)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服务行为。
(五)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公共机构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六)公共数据产权,是指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七)公共数据产品,是指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分析研究、加工处理所形成的能发挥数据要素价值的产品。
(八)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登记机构,是指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九)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进行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和技术服务的活动。
******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结合授权模式确定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
运营机构,是指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或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集约建设、统一标准、分类分级、汇聚整合、共享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透明、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政府所有。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组织、监督公共机构履行公共数据处理主体责任,授权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利用和资产运营管理,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各领域的应用,同时负责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资源归集治理、以及数据要素市场体系建设等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各有关部门指导下,开展本单位、本系统、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公共数据体系
第六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或自建平台并纳入统一管理的方式,并探索利用数据沙箱、隐私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公共数据共享模式,通过数据比对、核查等方式提供公共数据服务,为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提供支撑。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级或自建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通道。
各公共机构应当通过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不得新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共享、开放通道的,应当并入统一的共享、开放通道。
第七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本级医疗健康、政务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保、信用体系、应急管理、税收征管等主题数据库。
第八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牵头,根据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增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规则;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公共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
第九条 公共数据目录应当包括公共数据的数据形式、共享内容、共享属性、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开放属性、更新频率和公共数据的收集、核准、提供部门等内容。
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并报上一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编制本部门(单位)公共数据目录,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定;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发布本级公共数据目录。
全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购买服务和升级改造信息系统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将存储资源部署到全市统一的政务云平台或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目录;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共享和归集相关公共数据。
由上级统建或已建成运维的信息系统,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数据目录,并积极与全市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及时归集相关公共数据。
第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全流程质量管控体系,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及时更新已变更、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电子文件管理,依法合理确定保存期限和归档范围,按照归档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数据收集和归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收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及时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公共机构不得重复收集。
公共机构根据公共数据目录,按照应用需求将公共数据统一归集到本级主题数据库。
市公共机构按照“按需提供、安全可控”的原则,可采取数据回流、数据专区等方式,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上级公共机构获取数据和向下级公共机构提供数据。
第十三条 收集公共数据分别以下列号码或者代码作为必要标识:
(一)公民身份号码或者个人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其他识别代码。
公共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多种方式重复验证或者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或者向数据主体紧急收集与突发事件应对、国防动员相关的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机构应当对相关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采取封存、销毁等方式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指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共机构申请查阅、复制本单位或者本人的数据;发现相关数据有错误或者认为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批和反馈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数据。
可提供给所有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数据。
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数据。
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列为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为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政府决定。同级公共机构之间对数据共享属性有异议的,应当相互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公共机构需要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明确应用场景,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获取数据。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获取数据的,可以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交数据需求清单,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公共机构协商解决。
公共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数据提供单位有权了解相关数据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公共数据开放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开放按照合法、规范、公平、便民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向社会最大限度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不予开放、有条件开放、无条件开放数据。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禁止开放的,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公共数据,或者涉及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以及数据获取协议约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数据。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数据。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数据。
不予开放数据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数据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
鼓励公共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以模型、核验等产品和服务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对不承载个人信息和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数据推动按用途加大供给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照省公共数据开放目录组织编制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应当标注数据名称、数据开放主体、数据开放属性、数据格式、数据类型、数据更新频率等内容。
市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发布到公共数据平台,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公共机构应当按照省、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要求,将审核后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对社会开放。
第六章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
登记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按照行政层级和属地原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保管登记信息。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经业务审核后,通过指定登记平台提出登记申请,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主体在申请登记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主体提出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相关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结果查询码。
第七章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纳入授权运营范围。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指导本地区、本部门各类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工作。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代政府行使公共数据持有权人职责,或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的公共数据,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可控的开发利用环境,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资源,鼓励集约化建设,支持安全可信流通技术应用,确保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过程可管、可控、可追溯。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分别将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进行登记。
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价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执行,国家政策无明文规定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或部门研究,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方式探索制定相关价格标准。
实施机构应按规定公开授权运营情况,定期向社会披露授权对象、内容、范围和时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运营机构应公开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数据治理,提升数据质量,明确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要求,加强技术支撑保障和数据安全管理,严格防控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强化对运营机构涉及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内控审计。
运营机构应履行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内控管理、技术管理和人员管理,不得超授权范围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严防数据加工、处理、运营、服务等环节数据安全风险。
实施机构、运营机构应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保障数据安全。
运营机构应加强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对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财务收支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将中央党群机关、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党委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展授权运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可参考本办法有关程序要求授权使用,维护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数据权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八章 公共数据产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主动开拓市场,激发公共数据产品市场需求,政府制定产品交易规则,指导有偿交易公共数据产品。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供交易双方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数据交易平台登记,取得交易主体凭证后方可交易公共数据产品。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产品应由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数据交易平台登记,提供公共数据产品的描述说明、适用范围、更新频率、计费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产品需求方根据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在公共数据交易平台发布的登记信息与公共数据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进行磋商,磋商成功后签订数据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数据交易合同应当在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存证。交易合同应包括数据产品描述、数据产品使用范围、数据产品质量、交易方式、交易金额、数据产品使用期限、安全责任、交易时间、产品产权归属、保密条款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应提供公共数据产品和交易资金交付通道,保障交付阶段数据和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有序培育提供数据产品发布、承销和数据资产的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服务的数据商和数据经纪、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要素合规高效、安全有序流通。
第九章 公共数据资产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牵头探索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保护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各参与方的投入产出收益,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多方合作开展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运营,探索成本分摊、利润分成、股权参股、知识产权共享等多元化利益分配机制。其中,对于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提倡有条件无偿使用。
第十章 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八条 坚持统筹协调、分类分级、权责统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加强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和合法利用管理,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印发的泄密风险。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共数据、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开展的活动进行检查、评估。对公共数据运营管理机构运营过程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或取消其公共数据运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安全实行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责任制。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应当强化和落实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商用密码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的保密审查等安全保障机制。
(三)设置或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数据安全管理岗位,实行管理岗位责任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数据安全教育、技术培训。
(五)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复制、导出、脱敏数据等可能影响数据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
(六)加强平台(系统)压力测试、风险监测和操作留痕,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七)建立健全数据灾备机制。
(八)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在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敏感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平台(系统)建设以及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服务提供方进行安全审查;经安全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时应当同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并监督服务提供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服务外包协议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共机构应当撤销账号或者重置密码,并监督服务提供方以数据覆写、物理销毁等不可逆方式删除相关数据。
第四十三条 公共数据运营参与方在开展数据资源处理、数据产品加工活动或使用公共数据产品等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应立即停止相应活动,并及时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运营参与方不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丢失、不当利用公共数据,不得提供可还原出原始数据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督促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的;
(二)未及时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或者归集的数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公共数据的;
(四)违反规定重复收集数据的;
(五)未及时核查其他公共机构认为存在异议的公共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校核、封存、撤回公共数据或者关停数据应用的;
(七)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删除公共数据的;
(九)未依法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
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照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依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机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等有关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督促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依法依规处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数据安全有关要求对开放获取的数据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平台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要求情形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对公共数据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现将《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随着数字普洱建设的深入推进,公共数据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越发凸显。一直以来,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是否属于我市公共数据范围、归谁管理不明确,各部门公共数据未能汇聚形成规模效应,共享利用、授权运营等活动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和统筹管理。
近年来,国家、云南省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文件,为我市出台《普洱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提供了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级有关要求,加强我市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深入推进数字普洱建设,普洱市数据局借鉴相关经验,结合本市公共数据发展实际,研究起草了《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做好《办法》起草工作,普洱市数据局先后前往山西吕梁、云南大理等地进行了调研,深入学习各地在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促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方面的先进做法,对各地出台的条例或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云南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普洱实际,起草了《办法》,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后形成本次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分十二章48条。第一章总则,明确文件出台目的、公共数据管理原则及公共数据处理活动中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二章公共数据体系,明确市级依托省级或自建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主题数据库。同时,明确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建立公共数据标准体系、质量体系。第三章公共数据收集和归集,明确公共机构收集和归集的机制和要求,公共数据的纠正机制,突发事件公共数据收集的机制。第四章公共数据共享,明确了公共数据共享通过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共享,明确了共享申请和办理的要求。第五章公共数据开放,明确了公共数据的开放机制和要求。第六章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各环节主体责任,登记相关要求和必要登记程序。第七章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明确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各环节主体责任,运营实施和运营管理相关要求。第八章公共数据产品交易,明确公共数据产品在交易前应进行必要登记、数据交易合同应进行备案等要求。第九章公共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明确公共数据资产收益分配总体原则。第十章公共数据安全。明确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的原则、要求,及各环节主体责任。第十一章相关责任,明确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责任情形。第十二章附则,明确《办法》的其他要求、施行时间。